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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院:不能证明通知了买受人致使房屋交付迟延就要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吗?
交付通知不是交付的必要条件
实务中,常见买受人诉出卖人未向其发出交付通知,致使其迟延收房,因而向出卖人主张迟延交付违约金。此时法院通常要求出卖人提供通知的证据,而且不认可电话、短信、电子邮件、普通信函、报纸公告等通知形式,甚至连特快专递取得了交寄回执的,只要没有买受人本人签收,也不认可通知到达了买受人,结果大多都是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,支付给买方一大笔违约金。这种做法,显然是把通知当作交付的要件。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,卖方的交付义务主要就是两项:竣工验收合格、书面通知买受人。凡不能证明通知了买受人,致使交付迟延,就要由出卖人承担责任。这种认识,可能来自建设部《商品房买卖合同(示范文本)》第11条: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,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》第11条规定的“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”,也强调了“书面交房通知”。我们认为,交付必须经书面通知,既不合法理,也不符合客观实际,只会导致无谓纠纷增加。
实务中,开发商一次交付往往有数百套房屋,买受人有的在当地,有的在异地,有的急于收房,有的意在转手,开发商的书面通知要一个个取得买方本人的签收,几乎是不可能的。即使当时工作很细致,一个个客户都通知到了,时过境迁之后,客户声称没有收到通知时,开发商再要回头找到一两年前的通知证明非常困难。所以这种案件,只要买方起诉,卖方大都会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。这种情况鼓励了一些买受人恶意诉讼,谋求不正当的利益。
交付通知的意义仅在于告知买受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。就算没有通知,买受人是否就无法接收房屋呢?显然不是。商品房买卖都有书面合同,合同中都会约定房屋竣工交付的时间,至于交付的地点,就是商品房坐落的地点,买受人不可能找不到。如果把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,实际上给买受人不诚信提供了机会。在司法解释没有改变的情况下,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通过明确的约定来排除风险、避免纠纷。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约定如下补充条款:本商品房于X年X月X日前交付,如买受人未收到出卖人的交付通知,应当以上述交付期间届满之日为交付日期,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付地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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